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58號
KSDM,112,金簡,58,2023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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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2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丙○○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 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 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至同年8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 某處,將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阿偉」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阿偉」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內成員,於110年11月17日8 時34分許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王鴻仁」聯絡甲○○,佯 稱欲出售一套遊戲王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 月17日8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00元匯入葉○璇 (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內;再由 葉○璇於110年11月17日12時13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2,85 0元至本案帳戶,並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甲○○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5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1頁),並有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本案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7、 63至94頁),及告訴人通聯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3至16頁)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 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本案告訴人因受騙而交 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告訴人,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 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 處斷。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 25頁),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 第2項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 訴人因受騙匯出再經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非 鉅,且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 獲填補;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



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 月以下 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盡力賠償其損害,告訴人亦表示 同意給予緩刑,有前開和解書附卷可佐,可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念及被告尚年輕,未來 生活之工作機會如因本案刑之宣告及執行,因而遭受不同標 準之對待(或潛在不同標準之對待),阻其工作機會,或進 而導致影響獲取正常生活之機會,均非本院所樂見,鑑於被 告無前科之素行,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受騙匯出再經 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 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 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 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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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