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221號
KSDM,112,金簡,221,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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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峯助



選任辯護人 蔡涵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988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1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黎峯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記載「上開帳戶 」後補充「並旋經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他帳戶,以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黎峯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和解金之匯款交 易明細、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金訴卷第69頁 、第75至7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衡諸其法益 侵害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上開減輕事由,依刑法 第70條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隨意提 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致本案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 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



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使告訴人黃○彬受有 金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未直接參與詐 欺、洗錢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又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和解金 完畢,此有和解金之匯款交易明細、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75至79頁),足認被告有悔 意,並盡量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 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金訴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 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見金訴卷第79頁),足認被告經 歷此次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守法觀念 顯有不足,為使其記取教訓、導正觀念並強化法治認知,促 其日後謹慎其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以預 防其再犯,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 行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 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之犯 行,惟被告陳稱並未因此獲有報酬,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就此有獲得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882號
  被   告 黎峯助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峯助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 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向合作商業銀行申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戶



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10 月5日起至12月25日止,由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Maxwell L ouis」冒充JOBS兼職平台人員,向黃○彬佯稱:可以使用抖 音幫人按讚賺取獎金,但要繳納會員費,需要匯款到指定帳 戶,並且可擔任區域合夥人云云,致黃○彬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09年10月27日21時37分,自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上開帳 戶。嗣後於同年12月26日發現已無法登入JOBS平台,始查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黎峯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交付予他人,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將帳戶交給陳○國投資虛擬貨幣,是在ACE平台,但不太清楚交易模式,也沒有證據證明確實與陳○國間有投資事實云云。 2 證人陳○國於偵查中之證述 供稱並不認識被告,也未從其處取得上開帳戶及提款卡,也沒有在經營投資虛擬貨幣的平台等情。 3 告訴人黃○彬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受詐騙並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黃○彬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存摺簿影本等。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函覆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裁定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景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賴麗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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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