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61號
KSDM,112,金簡,161,2023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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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懿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34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懿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以每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 代價」更正為「以每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 」。
㈡犯罪事實欄第11行「於111年6月29日10時許」更正為「於111 年6月29日20時許」。
 ㈢犯罪事實欄第23至24行之轉帳時間更正為「111年7月4日19時 50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懿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罪。
 ㈡被告先後交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 前開帳戶)之行為,犯罪時間接近,且均係受友人介紹而萌 生交付帳戶以牟利之意,堪認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實行, 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是被告以提供前開帳戶之法律 上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徐昕霈、黃婕芸(下 稱告訴人2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 錢犯行(見偵卷第25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此外,就本件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前開帳戶任意提供予 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2人



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難以查明,所 為確實可議;然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就 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並非實際實行詐騙、洗錢之人 ,應認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 告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自述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將前開帳戶提供他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審諸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對方跟我說會 使用前開帳戶一個月,但我都沒有拿到約定的報酬等語(見 偵卷第24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 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告訴人2人分別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 予以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 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該等款 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752號
  被   告 李懿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懿憲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 ,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 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透過友人龔俊瑜(龔俊瑜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行偵 辦)之介紹,於民國111年6月16日16時許,以每帳戶每日新臺 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復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接續犯意 ,以相同代價,於111年6月29日10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之 某釣蝦場內,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龔俊瑜,容任龔俊瑜所屬之 詐欺集團使用本件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 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一)於111年6月6 日某時,透過社群網站結識徐昕霈,並向其佯稱:可代為操 盤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徐昕霈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7 月4日14時4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二)於111年5月26日19時許,透過社群網 站結識黃婕芸,並向其佯稱:可代為操盤投資,獲利頗豐云 云,致黃婕芸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4日19時51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2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嗣徐昕霈、黃婕芸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徐昕霈、黃婕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懿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告 訴人徐昕霈、黃婕芸指訴明確,復有被告本件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 交易資訊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等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將本件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 錢行為,又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以使 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應論以幫助犯。三、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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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