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03號
KSDM,112,金簡,103,2023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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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2620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785、1004、1119號、112年度偵字第76、85、116、1
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庭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庭豪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2 住處,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前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IKO」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王曉鑫等11人施用詐術,致王曉鑫等 11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 前開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 效果。嗣王曉鑫等11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許庭豪固坦承前開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有將此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要幫我辦理貸款,一開始叫我寄送 存摺及印章,我沒有給,後來對方說網銀也可以,我想說網 銀不能提錢,我就將網銀帳號及密碼給對方,對方說是要匯 入金錢做金流,比較容易貸款云云。
 ㈡經查,前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於上開時、地以LINE傳送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IKO」之 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向告訴人王曉鑫、鄭佩雯李宜臻賴秀華、阮 氏香、朱奕銓張若儀林秉逸王儀捷陳月莉、被害人 林子淇(下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前開 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提領等情,業據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相關報 案資料、匯款或轉帳明細資料、通訊軟體或社群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所申設前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 細表等附卷可稽,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不諱言前開帳戶為其所 申設,且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暱稱「MIKO」之人等情 節,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卻供稱:我對於交前 開帳戶予「MIKO」係供貸款使用一節,因手機於摔壞了,只 剩我聯繫對方不上之紀錄,沒有更之前的對話紀錄云云(見 偵卷第22、44頁),且迄未提出任何確信前開帳戶僅供貸款 使用之證據供本院調查,是其前揭空言所辯是否屬實,已有 相當疑慮,自難令本院遽以採信。況衡諸常情,申辦網路銀 行係為便利帳戶所有人毋須親至金融機構臨櫃或自動櫃員機 提領或匯款,而得於任何時、地,以電子設備連結網路後, 即可轉帳所設計,此為一般申辦網路銀行之大眾皆應知悉之 事;更有甚者,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暱稱「MIKO」之人 要求我於美化金流時期,不可擅自登入網路銀行,避免我擅 自提領公司款項等語(見偵卷第22頁),益見被告當可知悉 登入網路銀行帳戶後,即可藉此轉入或轉出款項甚明。綜上 ,在在足徵被告以不知網路銀行可提領款項等語置辯,顯屬 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再者,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後,即得 經由該帳戶轉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網路銀行帳戶 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 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 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 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 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者 ,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 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 理,詎其仍將其前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予欠 缺信賴關係、至今仍無法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予檢警調查 之他人,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前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



、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甚為灼然。被告空言辯稱無幫助詐 欺、洗錢犯意云云,當屬。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前開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對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且旋將匯 入前開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匯,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已如上述。則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洗錢之工具,尚難逕 與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直接參與轉 匯款項犯行等視,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且無證據證 明被告與前揭詐騙集團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 被告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而對於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又其 以一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785、1004、1119號、112年度偵字第76、85、11 6、133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開帳戶資料 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 案告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 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 且迄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 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 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 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末查,被告雖將前開帳戶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非屬 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 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巡龍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曉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1日15時56分許,以LINE暱稱「LEE」向王曉鑫佯稱:可在投資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王曉鑫陷於錯誤 111年6月14日13時8分許 5萬元 2 鄭佩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起,透過臉書以暱稱「陳偉杰」向鄭佩雯誆稱:可短期投資北京賽車獲利,欲提領獲利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鄭佩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5日11時0分 26萬元 3 李宜臻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以暱稱「林仁俊」向李宜臻誆稱:可參與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宜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6日10時17分 3萬元 111年6月16日10時17分 5萬元 4 林子淇(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透過臉書以暱稱「Ling Jing」向林子淇誆稱:可投資房地產,獲利有20%報酬云云,致林子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11年6月13日9時35分 11萬4,000元 5 賴秀華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以暱稱「楊興國」向賴秀華誆稱:可加入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賴秀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6日10時28分 25萬元 6 阮氏香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以暱稱「小林」向阮氏香誆稱:可加入太陽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阮氏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3日13時59分 10萬元 7 朱奕銓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以暱稱「阮婷苡」向朱奕銓誆稱:可加入美國納斯達克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朱奕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4日20時7分 1萬元 8 張若儀 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以暱稱「asta(趙倫)」向張若儀誆稱:可投資加密貨幣獲利,欲提領獲利,須先繳付稅金、保證金云云,致張若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4日17時48分 5萬元 9 林秉逸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以暱稱「lancyaa_陳思涵」向林秉逸誆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林秉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6日10時31分 5萬元 111年6月16日11時17分 3萬元 10 王儀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起,透過LINE以暱稱「林翰」向王儀捷誆稱:可參與博奕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王儀捷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4日12時44分許 20萬元 11 陳月莉 詐欺集團成員111年4月1日起,透過LINE以暱稱「勇」向陳月莉佯稱:其參與澳門摸彩活動中頭獎,需先將稅金匯款云云,致陳月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6日10時33分許 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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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