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8號
KSDM,112,訴,8,2023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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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90
號),復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訴字
第21號判決管轄錯誤確定,移送本院審理,再經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明知自己無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8 年7月間某日起,在臉書社團「全新中古貨櫃買賣交易平台 」,使用暱稱「蔡依依」、「蔡曉依」刊登販售中古貨櫃之 不實訊息。適戊○○、丙○○分別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為購 買中古貨櫃,分別於108年8月30日15時55分許、108年9月8 日17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5,000元至乙○○ 向不知情之陳冠德(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已由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887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陳冠德分別將前開款項領 出後交給乙○○。嗣因戊○○、丙○○匯款後,乙○○遲未出貨且聯 絡無著,戊○○、丙○○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戊○○、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復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少年法庭判決管轄錯誤移轉本院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 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四卷第131至132頁、本院卷第65、79頁),核與告訴人戊 ○○、丙○○、證人陳冠德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二卷第16 至17、27至35、170頁),並有戊○○提出之與被告之對話紀 錄及匯款單據、丙○○提出之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表、陳冠德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警二卷 第49至59頁、偵二卷第41至45、75至107、174至176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率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於本院審理中表 示有調解意願,然因現正另案執行中而需待出監始有能力賺 錢還款,致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見本 院卷第65至66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 獲利益非鉅,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83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本案所犯2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觀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尚有數件詐欺案件經法 院判決有罪確定,且犯罪時間與本案相近,有各該刑事判決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1至126頁),足認該等詐欺案件與 本案所犯2罪日後可能有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依照前開說 明,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被告因詐欺戊○○、丙○○而分別獲得2萬元、5,000元等情,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故就此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上開多數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至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雖供犯本案之用,惟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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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