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2758號
原 告 乙○○
樓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3日8時40分許,駕駛車號6D-9 543號自小客車,在台北市○○路○段123巷26弄口處,疏未 注意撞及訴外人詹詠賢所駕駛車號CI-1690號自小客車,致 該車再撞及停放於停車格之原告所有車號DE-7515號自小客 車,使原告上開車輛受損並影響原告通勤,當時被告曾應允 修復原告汽車及補償原告交通不便損失,被告保險公司即蘇 黎世保險公司於92年11月11日至修車廠簽字修復原告汽車, 原告以為該車已進行修復,然至12月下旬始知被告稱要等肇 因研判表判斷,再談理賠金額,而肇事原因研判仍為被告過 失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該車4個月始修復,期間原告往 返台北、紅樹林二地,每日均需搭乘計程車,每月包月交通 費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自92年11月起至93年2月共八萬 元,為此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車禍當時經過雙方同意送至原廠修理,但因和解沒 有談好,所以沒有修理,到93年1月26日才開始修車,因要 等待料,所以到93年2月23日至27日間才修好交車。原告交 通費以計程車計算並不公平,且要損益相抵,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在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過失支道車未讓幹道車 先行,使原告車輛受損,車輛修理期間原告往返台北、紅樹 林二地,自92年11月起至93年2月每月包車二萬元,共花費 交通費八萬元之事實,業經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 台北市全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計程車運駕證明等件為證,被 告對此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八萬 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四、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為限。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駕車過失致車輛受損,車輛修 復期間所增加之交通費用,自屬其因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得 請求損害賠償,而原告係以計程車包月方式往返交通,亦非 特別租用豪華禮車,與社會通念尚不相違,應無被告辯稱有 不公平之處。惟原告主張車禍當時被告曾應允修復原告汽車 及補償原告交通不便損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 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既未證明兩造當時已就原告車輛如 何修復及修復金額如何負擔達成合意,故本件計算車輛修復 期間所增加之交通費用,自應以被告自承車輛修復期間93 年1月26日開始計算到93年2月23日至27日間,即大約相當於 1個月之交通費二萬元為限。至原告車輛放置於修車廠之其 他期間既無法證明係因被告承諾修復,然遲不修復所導致, 則此段期間所增加之交通費用,尚無從由被告負擔,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即有未合。另被告辯稱本件應損益相抵部分, 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容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