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保字,112年度,37號
KSDM,112,聲保,37,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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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文龍



上列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
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文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洪文龍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 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5月1 5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12年3月25日經核准假釋 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年度交簡字第376號),爰依法聲請付保護管束等語。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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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