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525號
KSDM,112,聲,525,2023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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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守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執聲字第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守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洪守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2罪,經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二、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受刑人就定執行刑之意見 (執聲卷15頁),及兩次犯行均係騎機車為警攔查尚未生實 害,及測得之酒精濃度,暨附表編號1犯行已繳納緩起訴處 分金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宣 告 刑 1 本 院 111年交簡字2893號 洪守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本 院 111年交簡字2280號 洪守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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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