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499號
KSDM,112,聲,499,202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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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柏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柏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柏安(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罪,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 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 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 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 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 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案件,犯罪時間為 民國111年4月6日至14日,依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罪質及犯罪 所生之危害,復參酌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知就定 執行刑陳述意見未到庭,亦未以書面陳述意見等總體情狀, 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1年4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78號 111年8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78號 111年10月12日 2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4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72號 111年10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72號 111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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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