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邵國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執聲字第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邵國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邵國庭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53 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復有明定。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 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質類型分別為竊盜及傷害案件,且受刑 人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1年8 月30日、同年8 月17日,暨衡 以附表所示之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與貫徹刑 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狀,並考慮受刑人之意見(希 望法院從輕量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竊盜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988號 111年10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988號 111年11月17日 2 傷害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511號 111年11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511號 111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