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49號
KSDM,112,聲,49,2023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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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綵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8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綵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綵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亦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所明定。次按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 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 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 號1部分並業已執行完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中,固 同有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與編號2之罪 ),惟受刑人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有本院聲字卷附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 1份在卷可參。綜上,檢察官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



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 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 件受刑人之具體情形,受刑人於「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 行刑調查表」所載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 本件固有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惟 揆諸前揭說明,應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之罪刑,既已執行完畢,則應由檢察官於執行 時扣除該部分,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偲琦附表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3月31日 臺南地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126號 110年8月10日 同左 110年9月23日 執行案號: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6553號(執行完畢) 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內) 110年6月18日起至110年6月19日止 高雄地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46號 111年10月13日 同左 111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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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