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475號
KSDM,112,聲,475,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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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50號
112年度聲字第418號
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言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吳威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王心甫律師
李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6354、21326、22742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
30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立言吳威鋐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肆月壹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皆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陳立言吳威鋐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陳立言吳威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羈押之 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執行羈押3月、自112 年2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有本院111年11月15日訊問 筆錄、押票、112年2月7日訊問筆錄、同年月9日延長羈押裁 定等件在卷可查(訴字卷㈠第77至82頁、第83至85頁、第99 至103頁、第105至107頁;卷㈡第48至49頁、第79至81頁)。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後,審酌 :本件依被告2人之供述及卷內各項證據,足認其等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 而渠等此所涉罪嫌,係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原為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此初已堪認有相當理由認為 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況被告2人曾與其他共犯聚集討論是否 逃跑,亦業據其等陳述明確(被告陳立言部分,見本院聲羈 字第236號卷第19頁;被告吳威鋐部分,見本院聲羈字第219 號卷第21頁),並有員警111年7月21日職務報告(含其上蒐 證畫面)在卷可佐(警二卷第3至4頁),被告陳立言前並曾 經警拘提未果,益足見本件應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2人有逃 亡之虞。再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暨渠等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非輕,幾經權衡 ,茲認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人身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本件後續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而有羈押之必要。此外,本件復查無被告2人有何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2、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羈押之情形。故本 院認為被告2人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應予繼 續羈押。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如主文所示之日起,延長羈押 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並駁回渠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至原 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因本案已調查證據完畢並辯論終結, 經再訊問被告2人後,權認繼續對被告2人禁止接見、通信之 必要性已不顯著,爰自即日起予以解除渠等禁止接見、通信 之處分。
三、至被告陳立言之辯護人雖另以:被告陳立言受羈押前已經購 買中古香腸攤放在被告母親那,希望給被告陳立言交保機會 ,讓被告陳立言在執行前可以販賣香腸貼補家用,順便解決 合會問題等語,並提出置於「快樂高級乾洗」店騎樓處覆蓋 帆布之移動攤車照片1紙以資相佐,主張本件應不予羈押被 告陳立言,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見本院112年3月25日訊問 筆錄,訴字卷㈡第446、449頁),惟:本院認被告陳立言上 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應予繼續羈押,業如前述 ,而被告是否已購入經營器具、是否另有債務等由,依法尚 不能作為是否繼續羈押被告之考量因素,是其辯護人此旨主 張,應難遽採。
四、至被告吳威鋐之辯護人雖另以:司法警察機關查緝犯罪與被 告對立,警方職務報告並無錄音或影像足佐,應難憑信;又 被告吳威鋐從111年7月1日起與女友另行於高雄市三民區承 租房屋同居,直至111年7月20日始遭查獲;另有預備擺設香 腸攤及頂讓洗衣店之行為,顯見被告吳威鋐確實並無因本案 之刑事追訴而有逃亡之情等由,主張本件應不予羈押被告吳 威鋐,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見:被告吳威鋐112年3月16日 到達本院之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本院112年3月25日訊 問筆錄,訴字卷㈡第438至440頁),惟:㈠員警依其見聞本於



職務出具報告,原即不以有全程錄音、錄影為必要,且員警 偵查犯罪本即受相關職務法令之約束,刑事訴訟法第2條亦 明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 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是此初難僅以員警查緝犯罪與 被告對立,即全盤否定其職務報告之可信性,且此細察該職 務報告,其上亦有相關蒐證畫面擷圖可資相佐,復衡諸被告 吳威鋐等確有與其他共犯聚集討論案情及商討是否逃跑乙節 ,業據被告吳威鋐於本院羈押庭時明確坦承在卷,同案被告 陳立言亦於本院羈押庭為相同陳述,亦非無其他證據足資相 佐,是辯護上旨應有誤會;㈡縱被告吳威鋐確自111年7月1日 起有與女友同住於上揭租屋處、另有預備擺設香腸攤及頂讓 洗衣店之行為,應仍不能動搖被告吳威鋐早已與他人商討逃 亡上節。綜上,是被告吳威鋐辯護人上旨主張應難遽採,其 聲請勘驗被告吳威鋐遭扣押之iphone13手機亦應認無調查之 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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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