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宏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執聲字第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宏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宏盛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 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 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 並達刑罰目的。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 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 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 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另 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戴宏盛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 後經法院判處如前開編號所示之刑,且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 期,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之前,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經核,本院 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2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
聲請人詢問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 望法院從輕定刑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 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證。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 法律目的之前提下,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犯罪時間間隔僅2月許、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分別高達每公升1.02毫克及0.37毫克,且均係聚餐飲酒後 未經休息片刻即騎乘機車欲返家之犯罪情節、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及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為整體評價,以及受刑人 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 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 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雅文附表:受刑人戴宏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日期:民國) 編 號 1 2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11日 111年7月9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2842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2229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17日 111年11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2842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222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11月30日 112年1月17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4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21號(112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