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秀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秀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蒂巴蕾唐辛子纖腰按摩塑腰-膚F」貳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呂秀麗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尚未 與遭竊商家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蒂巴蕾唐辛子纖腰按摩塑腰-膚F」2件,核屬 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145號
被 告 呂秀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秀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7月2日13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寶雅文 信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398元之「 蒂巴蕾唐 辛子纖腰按摩塑腰-膚F」2件,得手後將商品自包裝盒內取 出放置在口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經該店店員發覺物 品遭竊後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郭士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秀麗於警詢時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未經結帳即將店 內物品攜出,然矢口否認有何犯嫌,辯稱:伊當天因為服用 藥物,不記得當天發生情形,並非有意竊取云云。惟查,上 開犯罪事實所載物品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乙節,業據告 訴代理人郭士霖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器擷取畫 面在卷可佐,而自上開擷取畫面可知,被告於行竊時尚知將 商品自包裝盒中取出,再將商品藏放身上,且被告於行竊時 神色自若,亦未見有精神恍惚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顯係 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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