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冠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3
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203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冠銘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冠銘於本院之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1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 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 ,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誣告犯行,復無何人因其誣告 行為而受刑事訴追,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 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竟詐騙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又為脫免 刑責,向警方謊報犯罪,所為均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態度尚可,兼衡其素 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具體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然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經被害人陳彥伯具 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 審易卷第65頁陳述意見狀),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 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 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 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 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本件不法所得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之不法 所得共計2,600元,並未扣案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因被告業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為免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374號
被 告 傅冠銘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冠銘明知無出貨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分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佯稱可 出售中華職棒相關商品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 項至傅冠銘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被害人迄未收受所購商品,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帳戶交易資料,始查悉上情。二、傅冠銘為規避刑責,明知其前開中信商銀帳戶係因上揭詐騙 情事而遭通報凍結警示,並非交由他人作為詐騙洗錢之工具 ,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1年4月11日23時58分 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 隆派出所,向承辦員警指稱:我的中信商銀帳戶存摺及提款 卡(含密碼)出租給一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因為得知 帳戶涉及買賣糾紛,才知道受騙,我總共交付3個金融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給對方等語,並提出告訴報請該警察機關偵 辦詐欺案件,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警為 調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案件而通知傅冠銘到案,經 傅冠銘自白謊報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悉上情。三、案經劉庭妤、謝智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冠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陳彥伯及告訴人劉庭妤、謝智凱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害人及告訴人3人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被告中信商銀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共3份、被害人及告訴人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共3份及匯款憑證共3張、被告之中信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同上事實。 4 被告於111年4月11日23時58分許在瑞隆派出所製作之報案警詢筆錄1份。 被告報案不實指稱其中信商銀帳戶出租、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17 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被告所犯3次詐欺取財及1 次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 罰。至被告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陳彥伯/未提告 民國111年3月25日20時30分許 以臉書暱稱「高致遠」傳送訊息予陳彥伯,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4 千元價格販售風衣2 件、外套及帽T各1件、大球1 顆及後背包1 個云云 111年3月25日21時46分許,4千元 2 劉庭妤/提告 111年4月8日上午11時許 以臉書暱稱「高致遠」傳送訊息予劉庭妤,佯稱:可以2千元價格販售後背包1個、球星陳傑憲假面球衣及球員短袖訓練衣各1件云云 111年4月8日12時47分許,2千元 3 謝智凱/提告 111年4月10日中午12時許 以臉書暱稱「高邵立」傳送訊息予謝智凱,佯稱:可以6 百元價格販售棒球小飾品云云 111年4月10日18時26分許,6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