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仲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仲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關於敘及累犯部分均不予引用。
㈡犯罪事實欄第8行「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補充更正為「回 溯72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 ㈢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 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 ㈣補充不採被告蔡仲明辯解之理由如後述。
二、被告蔡仲明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並 不爭執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最近都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經 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1日11時1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 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之雙重檢驗,結果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中心111 年9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111137)、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 液代碼:J-111137)、臺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署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卷可佐(警卷第第11至12、14頁) ,應堪認定。
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 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數值,分別為5040ng/ml、96440ng/ml,高出甲基安 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 ≧100ng/ml)數倍,核予偽陽性有別,是被告於採尿前數日 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另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 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 ,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 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 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在案(此有該函文1份存卷可查,並 為本院職務上知悉之事實)。是以,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 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 可能,已如上述,且觀諸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足可推算 被告係於採尿之111年8月11日11時18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㈣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 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 1年1月28日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緝字第490號、第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3年內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予依法追 訴,聲請人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竟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施用毒品之態度、 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上開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 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702號
被 告 蔡仲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仲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接續執行, 於108年9月4日縮短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斷毒癮,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8月11日11時18分許為警採尿時 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 8月11日11時18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仲明經通知未到庭,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上揭犯行,
辯稱:伊最近都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之尿液經送 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 (尿液代碼:J-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000000號)及本署檢察官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 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本件事證明確,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案管系統執行案件明細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