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816號
KSDM,112,簡,816,202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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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靜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69
號、112年度偵字第47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45號),爰裁定改依簡
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靜怡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靜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 ,見黃苡蓁所有之腳踏車1輛停放於該處,便騎乘該腳踏車 離去,竊取得手後供為代步之用。嗣經黃苡蓁發覺遭竊而報 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1月12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張簡 志霖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 便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後騎乘離去,竊取得手後供為代步 之用。嗣經張簡志霖發覺遭竊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1年1月18日20時至111年1月19日11時37分間某時,在高 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李優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便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後騎 乘離去,竊取得手後供為代步之用。嗣經李優理發覺遭竊而 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之自白、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苡蓁張簡志霖、證人即被害人李優理、證 人即被害人李優理之配偶李賢崇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2年1月1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同分局112年1月1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112年1月19日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監視器影像擷取 畫面及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被害人李優理之委託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曾靜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 字第2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 定、110年度苗簡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 開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20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11年12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之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檢察官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主張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等 語。本院考量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竊盜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 所警惕,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非屬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供稱自己有在身心科就診等語,而被告確有於精神科、 身心科就診之紀錄,曾經診斷為非特定的雙向情緒障礙症、 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情,有康健診所之被告病歷資料、大千 綜合醫院112年3月2日之函文及所附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易字卷第121頁至第143頁、第157頁至第163頁), 而被告前因於110年12月間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安排被告於111年5月19日進行精神鑑定,並於111年6月 1日由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為鑑定 ,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為酒精引起之幻覺症,在監時曾接受治 療,但出獄後未再接受治療,症狀持續,目前仍有聽幻覺及 視幻覺,同時有智能衰退之現象,被告在鑑定時表示有幻聽 干擾,致使她出現偷竊行為,但並非每次都如此等情,有該 院出具之司法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0 1頁至第107頁)。是被告雖確實曾經鑑定為有幻聽等精神症 狀,然被告於本院112年2月14日訊問中自承:我需要去拜訪 客戶,推銷商品,拜訪客戶需要代步的交通工具,才會去偷 車,我知道偷東西不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顯見 被告清楚知悉其行為之意義、所造成之結果。且上開鑑定報 告書中亦有說明被告並非每次行為都有幻聽干擾等情,是被



告應可辨識其本案竊盜行為,係屬不當、違反法律之行為, 其雖有罹患精神疾病之情形,然其本案自由決定之能力並未 有重大缺損,其係自主選擇以竊盜之方式獲得代步工具,並 無受精神疾病之影響而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前 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不思悔改,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竊得之物品均已查獲而返還各被害 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可參,兼衡被告本案竊取物 品之種類與價值、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罹患精神疾病之身 心狀況、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竊取之物品均已尋獲並由各被害人領回 ,此已說明如前,堪認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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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