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72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承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承瑋於民國111年7月29日0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號「中山大學」大門警衛亭前,因不滿警衛萬仲平不讓其 通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萬仲平辱罵「幹恁娘」( 台語)等語,足以貶損萬仲平之名譽。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謝承瑋於警詢(警卷第2至3頁)、偵訊 (偵卷第31至32頁)及本院審理時(審易卷第87、88頁)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萬仲平於警詢(警卷第4至5 頁)、偵訊(偵卷第21至22頁)之證述,印證相符;且有警 方密錄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7至8頁) ,印證相符。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卷內積極事證, 參核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謝承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以事實欄所示之 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有可議, 惟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職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警卷第1頁)等行為人責任基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