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ONG NGUYEN GIAP(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ONG NGUYEN GIAP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犯罪時間補充更正為 「於民國111年7月4日12時53分許起至同日13時15分許止」 ,第三行其中「…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補充更正為以「…以 LINE通訊軟體接續傳送」,傳送內容更正為「我回越南會去 找你家人,你砸我的飯碗就是要有心理準備」、「我回越南 會去找你家人,你要記住我的名字,不要恨我」;證據部分 「被告宋元甲於警詢…」更正為「被告宋元甲於偵查中…」, 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TONG NGUYEN GIAP(宋元甲,下稱被告)固坦承有 於附件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件所示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黃 氏嬌鶯(下稱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我不認為那是恐嚇 云云。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 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 之,如其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 時,即可認屬恐嚇。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所傳送之訊 息中既已提及「我回越南會去找你家人」、「你…要有心理 準備」、「你要記住我的名字,不要恨我」等文字,衡諸社 會常情,此種文字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 全受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 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復觀之告訴人自覺心生畏懼而事後向偵 查機關提出告訴等情,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是被告空言否認犯
行,尚難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先後傳送文字訊息恐嚇告訴人,均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且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衝突,竟以傳送文字訊息之方式 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有 不該;兼衡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與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五、至被告屬臺居留之逃逸外籍移工乙情,有勞動部民國111年8 月3日勞動發事字第1111703080號函附卷可稽,惟按外國人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並未經本院宣 告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是與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不符,故 無於本案衡量驅逐出境與否之問題,應另由行政機關依法為 被告辦理後續遣送作業,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89號
被 告 TONG NGUYEN GIAP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ONG NGUYEN GIAP(宋元甲)因與從事外籍勞工人力仲介之黃 氏嬌鶯有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4日12 時5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我回越南會去 找你的家人,你砸我的飯碗就是要有心理準備,你要記住我 的名字,不要恨我」等內容之越南語與黃氏嬌鶯,致黃氏嬌 鶯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氏嬌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宋元甲於警詢固不否認有於上接時間傳送上開內容之訊 息與告訴人黃氏嬌鶯,然矢口否讓有何恐嚇犯嫌,辯稱其無 恐嚇之意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有告訴人黃氏嬌鶯於警詢之 指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譯陳盈芳證述上開LINE對話截 圖譯文略為「我回越南會去找你的家人,你砸我的飯碗就是 要有心理準備,你要記住我的名字,不要恨我」之內容等在 卷可參,是被告犯嫌以堪認定。
二、核被告宋元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