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單建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84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2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單建中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1年 6月23日10時許」更正為「民國111年6月23日10時20分許 」。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單建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易卷第37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 務時,侮辱值勤員警,影響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及侵害警察 執法尊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事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給付賠償完畢,告訴人並 具狀撤回公然侮辱告訴及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之 機會等情,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存卷可佐 (見本院審易卷第57至5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 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 ,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認經 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等語,然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業如前述,本應為不受理判 決,惟此部分與前開侮辱公務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494號
被 告 單建中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0號 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單建中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駕車駛入來車道,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員警張 甫翊、彭楓雅攔查,單建中於受查證身分之際,未依規定佩 戴口罩,員警彭楓雅隨即勸導單建中佩戴口罩,單建中明知 員警彭楓雅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 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 聞之馬路旁,當場以「妳一個小女警察,怎麼那個跩,妳看 妳那個樣子,他媽的」等語辱罵員警彭楓雅,對依法執行職
務之員警侮辱,並足以貶損彭楓雅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二、案經彭楓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單建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駕車違規駛入來車道,經員警張甫翊、彭楓雅攔查,於受查證身分之際,未依規定佩戴口罩,遭員警彭楓雅勸導之事實。 2、被告於前揭時間,在上開馬路旁,出言「他媽的」等語之事實。 (二)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網頁公告資料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外出,依法須全程佩戴口罩之事實。 (三) 員警職務報告1份 證明員警張甫翊、彭楓雅依法執行勤務,及告訴人彭楓雅對被告提起公然侮辱告訴之事實。 (四) 檢察官勘驗筆錄、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員警密錄器錄影內容譯文各1份、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在上開馬路旁,未依規定佩戴口罩,辱罵員警彭楓雅「他媽的」等詞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言及「他媽的」等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他媽的」是伊 口頭禪,不是罵員警等語。惟查,被告於前揭時間,駕車違 規駛入來車道,在上開馬路旁,遭員警張甫翊、彭楓雅攔查 ,於受查證身分之際,未依規定佩戴口罩,經員警彭楓雅勸 導,遂朝員警彭楓雅辱罵「妳一個小女警察,怎麼那個跩, 妳看妳那個樣子,他媽的」等詞乙情,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 、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員警密錄器錄影內容譯文、員警職 務報告各1份、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附卷可稽,是被 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侮辱公務員罪 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