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ANG DIORN JIMENEZ (中文姓名:王昱淇)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24057號),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680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WANG DIORN JIMENEZ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具攝影功能之ASUS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WANG DIORN J IMENEZ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5 條之 2 第3 項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㈡被告接續上傳其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影片至上開Youtube個人頻 道,時間密接,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個人資料罪、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個人資料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對於隱私權之 合理期待,擅自拍攝被害人、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內容,並 口述揭露被害人個人資料,將前開影片編輯後上傳至其Yout ube個人頻道供人觀覽,致使多數人得藉此窺得被害人、告 訴人之個人之隱私,對渠等造成身心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手段、所 生危害,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 詳卷)、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被告用以竊錄具攝影功能之ASUS廠牌手機(IMEI: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於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審理時陳述明 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爰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竊錄之影片電磁紀錄,經被告於 審理時陳稱已刪除等語,且無證據足證被告仍保有此部分電 磁紀錄,尚難依刑法第315條之3宣告沒收。至被告在Youtub e個人頻道上傳之影片,核其性質為電磁紀錄,並非得以附 著之有體物,性質上即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又卷附翻 拍上述電子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其性質係為本件證據資料 之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 庸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057號
被 告 WANG DIORN JIMENEZ (中文:王昱淇;菲律賓籍)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巷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ANG DIORN JIMENEZ(中文名字:王昱淇,下稱王昱淇)於 民國110年5月3日起受雇於劉芳彣,擔任其母林秀琴之看護 。王昱淇明知自然人之特徵、病歷、醫療資訊等是足以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而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不得逾越特定目的 之必要範圍,然其為吸引更多網友關注其所經營網路Youtub e影音平台之個人頻道「Dior Jimenez」,竟意圖損害他人 利益及為自己不法財產上利益,基於妨害秘密及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之犯意,接續於110年5月13日、5月19日前某時,在 林秀琴及劉芳彣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之住處,未經林 秀琴及劉芳彣同意,無故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所附錄影功能 竊錄其為林秀琴灌食、注射、檢查有無排泄物等照護情形及 林秀琴、劉芳彣於其等住處內之非公開活動,並口述揭露林 秀琴病症及服用藥物等個人資料,復將上開影片編輯後上傳 至其所經營之上開影音平台,使瀏覽該網站之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點閱、瀏覽而能輕易與其他資料對照、連結而得識別特 定個人,足以生損害於林秀琴及劉芳彣。
二、案經劉芳彣委由紀錦隆律師、葉佳勝律師告訴及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昱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上傳上開錄製影片至YouTube影音平台之個人頻道「Dior Jimenez」,惟辯稱:我不是故意拍攝告訴人母親的,只是想拍攝照顧病人的情形,我當時有給告訴人看我拍的影片,告訴人沒有叫我刪掉,只有叫我不要PO出去,我經營頻道是想跟朋友分享生活,沒有廠商找我賣東西,有一些是朋友在網路賣東西,我幫忙宣傳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劉芳彣之指述 證明被告未經被害人林秀琴及其同意而拍攝照護被害人及其等住處內部空間之影片並上傳至YouTube影音平台之個人頻道「Dior Jimenez」,經告訴人要求將上傳影片下架刪除仍未下架刪除之事實。 3 ⑴YouTube影音平台之個人頻道「Dior Jimenez」之列印資料1份 ⑵被告竊錄影片擷取照片數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他人非公 開之活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鄧 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