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鴻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鴻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鴻偉(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屬不當;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商品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鄭元 鎰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兼 衡其有竊盜之前科素行、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商品,固均屬其犯罪 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6號
被 告 呂鴻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鴻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6日19時許,在林華江負責管理之高雄市○○區○○○路00 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鳳山分公司(下稱家樂福鳳山分公 司)地下1樓賣場,徒手竊取該公司置放在貨架上之可伶可俐 泡沫慕斯1罐、種籽9包、花公主有機質粒肥1包、綜合維他 命1罐、除氯氨水質穩定劑1罐、水質清澈劑1罐、護魚能去 毒治菌酵素1罐(價值合計新臺幣780元),得手後將之塞到 外套袖子內,未經結帳而離去。適為賣場安全課助理鄭元鎰 經員工告知而在該處1樓攔停並報警當場查獲,且扣得上開 商品(業已發還鄭元鎰具領保管)。
二、案經林華江委由鄭元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鴻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元鎰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紀錄表、交易明細(重印)各1份、 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張及採證照片2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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