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730號
KSDM,112,簡,730,202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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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福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3009號、112年度偵字第3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福成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福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 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擅將承租之機 車侵占入己,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及法律秩序,所為殊值非難,自應予相當之刑事處罰;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所侵占之財物已發還由告訴人代 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29頁) ,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所侵占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MZR-0577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為被告犯本案之犯 罪所得,惟因已實際發還並由告訴人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009號
112年度偵字第3137號
  被   告 柯福成 (年籍資料詳卷)
上開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福成於民國111年8月7日,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地 下3樓,向潛錩規劃行銷有限公司(哈囉租車),租賃MZR-057 7號重機車1輛供己代步使用,租約期間自111年08月07日16 時56分至08月08日21時40分,並續約至08月09日21時40分止 ,詎料其竟於合約到期後未依約還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佔為己用,供作代步工具,經潛錩規 劃行銷有限公司員工林宣宣多次聯絡還車仍拒不回應及還車 ,報警處理後,於同年11月29日1時50分,其騎乘該機車行 經屏東市○○路0段0000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潛錩規劃行銷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柯福成之供述 供稱:有向告訴人租用該機車,後來不想歸還了。 ㈡ 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林宣宣之證述 證述被告租用機車不還之事實。 ㈢ 被告租用機車資料、對話紀錄、屏東分局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詳細畫面報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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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潛錩規劃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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