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691號
KSDM,112,簡,691,202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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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寶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寶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廖寶祥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13至18行補充為「蘇筱涵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4 月23日13時28分許,在統一超商善志門市,配合提供個人雙 證件及簽署申辦手機門號申請書。嗣蘇筱涵遲未收到申辦貸 款照會訊息,卻收到如附表所示之遠傳電信通知小額付費簡 訊,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 「通聯調閱查詢單」,並補充附表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查被告僅提供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尚不能逕與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 予詐術之行為等價齊觀,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 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僅係對於他人遂行 之詐欺犯行資以助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對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助力,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門號提供他 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本案門號詐騙告訴人,造成告 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並致司法單位難以查緝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並考 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從無前科而素行良好(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情節與手段、於警詢中自述教育程度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末查,被告雖將本案門號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充足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 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伍拾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交易序號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4月10日2時7分37秒 000000000000000 310元 2 111年4月10日5時54分31秒 000000000000000 310元 3 111年4月10日15時32分53秒 000000000000000 310元 4 111年4月10日19時21分46秒 000000000000000 310元 5 111年4月23日17時16分37秒 000000000000000 2990元 6 111年4月23日17時17分6秒 000000000000000 90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27號
  被   告 廖寶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寶祥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並



藉以逃避追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6日某時 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某電信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達特」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先在臉書刊登「微貸ez-火速申辦」貸款訊息 ,致蘇筱涵瀏覽臉書發現該廣告後,與自稱「達特」、LINE 暱稱「答特手機代辦」之人,互加LINE好友,並以本案門號 聯繫遭佯稱:代辦貸款不收費,但須客戶配合申辦台灣大哥 大手機方式充作佣金,貸款成功後,需每月繳納所辦手機費 用云云,蘇筱涵因而陷於錯誤,配合提供個人雙證件及簽署 申辦手機門號申請書。嗣蘇筱涵遲未收到申辦貸款照會訊息 ,卻收到遠傳電信通知小額付費簡訊,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筱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廖寶祥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高中畢業 ,現職房屋仲介,曾有車貸、信貸經驗,這些貸款都要簽立 合約,111年2月間,我向LINE暱稱「達特」之人申辦貸款, 對方說要配合申辦門號才能貸款,說這是貸款的先前動作, 我當時有疑惑但只想要借錢,沒有驗證對方的身分,就提供 我的雙證件,並配合對方到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某電信門市 申辦本案門號,辦好的手機及SIM卡都由對方拿走,但沒有 簽貸款契約,我也沒有去報警,因為沒借到錢,我就把對話 紀錄都刪除了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蘇筱涵經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聯繫辦理貸款,致 遭詐騙刷付小額費用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復有告訴人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截圖及小額付費簡訊通知 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查,依被告供述其有工作經驗及收入,為具有相當社會資歷 之成年人,並非無智識之人,其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自承辦 理過個人信用貸款及汽車貸款等經驗,且均須簽立合約等語 ,是其明知申辦貸款,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財力、所得相關 證明或擔保證明文件,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或經辦理對保 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惟被告並未詳加求 證貸款對象,即將攸關其個人信用之雙證件提供予不知真實 姓名、年籍之陌生人,配合陪同電信門市申辦本案門號,惟 所申辦之手機及SIM卡竟任由對方取用,卻無簽署相關貸款契



約,顯非合理。又被告未貸得相關款項,事後亦無報警處理 ,僅以沒借到錢,就把對話紀錄都刪除等語置辯,尚無法提 供證據以實其說,又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者對於該門號是否係 供合法使用,毫無戒心或全不起疑,顯有悖於常情。是被告 配合申辦本案門號,復隨意任由陌生人取走本案門號SIM卡 使用乙節,顯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本案門號作為詐欺取財工 具之不確定故意,則其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SIM卡予不法份子,作為實 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門號 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等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 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之犯行係屬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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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