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652號
KSDM,112,簡,652,2023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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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寧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3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寧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第22字以下補充「(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及補充不採被告許家寧(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 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辯稱:我不知 道對方是警員,也不知道他身著警員制服,我當時趕著上班 轉身要騎走才發生擦撞云云。然查,被害人即警員張甫翊( 下稱被害人)於案發當日攔查被告之際,係穿著警用制服, 使用警用白色巡邏機車為交通工具,且斯時被害人尚以手勢 、喊聲之方式攔停被告,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偵卷第18至19 頁),而衡諸常情,一般人遭身著警用制服騎乘警用機車之 人攔停之際,應可預見對方為執行勤務中之警員,參以被告 為65年次成年人,具專科畢業學歷,並有擔任水電工之工作 經驗,堪認係具有通常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且其自承曾於 民國110年8月間因酒駕遭警查獲,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 況被告當時亦一度依被害人指示停等路旁,足徵被告實已知 悉被害人為執行職務之警員,然被告猶執意於被害人站立車 頭前攔阻時催動油門衝撞,其主觀上自有妨害公務之犯意甚 明,被告空言辯稱不知對方是警員云云,洵屬無稽,顯係卸 責之詞,無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至聲 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 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 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 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竟率爾於被害人執行公務時 施以強暴行為,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所為實 有不該;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犯罪之動機 、手段、整體情節,於警詢時自陳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與前於111年 間(即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069號
  被   告 許家寧(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寧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休息至翌(14)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而行駛於道路,於同日7時4 1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文衡路右轉青年路二段口時,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 所警員張甫翊發現後尾隨至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予以 攔查,警員張甫翊多次告知許家寧熄火接受盤查,然許家寧



因有酒駕前科、機車駕照已遭註銷且騎車前有飲酒,擔心受 檢酒測超標,遲遲不願熄火,更趁警員張甫翊下車盤查之際 ,不顧警員張甫翊站立於機車前方,明知警員張甫翊為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脅 迫之犯意,催動機車油門衝撞警員張甫翊試圖逃逸,嗣經警 員張甫翊緊急閃避後立即強制許家寧離開機車,惟仍造成警 員張甫翊受有右前臂擦挫傷之傷害,而以此施強暴之方式, 妨害警員張甫翊依法執行公務。許家寧經警攔停後,於同日 7時49分許測得其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家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他是警察,我就轉身要騎走,我在趕上班云云。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所照片黏貼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涉犯妨害公務罪嫌之事實。 3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警員張甫翊受有犯罪事實所述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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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