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靜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6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靜芸犯竊盜罪,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李靜芸雖因疑似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而持續接受治療,然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對於訊問內容均能明確應答,且於警詢 中自承:我是趁店員沒有注意,選定我喜歡的堅果類商品, 先將選定的商品拿到超市內其他貨架,確定不會被發現才放 到我的包包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並有現場錄影翻拍畫 面在卷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9至25頁);顯見被告雖患有疑 似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仍具有相當之理解及識別能力,清楚 知悉竊取他人財物係屬違法,且得控制自身之行為。是被告 行為當時各該舉措,均係其出於完全充分之自由意識下所為 ,其控制行為能力未因此有顯著降低甚至喪失之情形,難認 其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而得阻卻或減輕罪責之情形。惟被告行為時之身心狀 況等節,本院於量刑時仍會併予斟酌,附此敘明。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靜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基於竊盜之單一意思決意,在同一地點 、密接時間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林震宇所管領之財產法益 ,雖非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但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 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手段均屬平和,所
竊財物價值非鉅,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罪所生 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疑似妄 想型思覺失調症就醫中,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金額(新臺幣) 1 紅布朗鹽烤3色堅果 2罐 530元 2 紅布朗鹽烤腰果仁 2罐 570元 3 紅布朗輕烘焙夏威夷豆 4罐 1,440元 4 紅布朗香烤蜂蜜腰果 1罐 400元 5 紅布朗香蔥腰果 2罐 70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405號
被 告 李靜芸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靜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國 111年7月12日11時33分許、111年7月13日11時28分許,至高 雄市○鎮區○○○路0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高雄三多店B2超市
,徒手竊取該店陳列架上擺設之紅布朗鹽烤3色堅果2罐(售 價合計新臺幣【下同】530元)、紅布朗鹽烤腰果仁2罐(售 價合計570元)、紅布朗輕烘焙夏威夷豆4罐(售價合計1440 元)、紅布朗香烤蜂蜜腰果1罐(售價合計400元)、紅布朗 香蔥腰果2罐(售價合計7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經 該超市課長林震宇發覺遭竊,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震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靜芸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震宇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後2 次竊盜行為乃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尚有竊取如附表所載之 商品乙節,為被告堅決否認,辯稱:我有竊取上開11罐堅果 類商品,我都選我喜歡吃的商品,我都吃掉了,其他的我沒 有偷等語。經查,告訴人雖於警詢中指稱被告尚有竊取附表 所載之商品,並提出遭竊商品一覽表1紙為佐,然告訴人於 警詢中自承:我不確定被告有竊取附表所載之商品等語,且 觀諸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實無從確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尚 有竊取如附表所載之大量商品,從而被告是否有為此部分犯 行,尚有疑義,且告訴人亦未提出、指出有何其他證據可供 查證,是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故 應認被告此部分犯嫌不足。惟被告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 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屬事實上一行為,將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
附表:
編號 竊取商品 售價 1 極餐野海苔(原味)2包 220元 2 極餐野海苔(辣味)1包 110元 3 酵素梅4包 400元 4 Vivani德國92%極黑巧克力片1盒 200元 5 Vivani德國99%極黑巧克力片1盒 180元 6 丸金年輪小蛋糕9入(紅色)1包 165元 7 杏仁丁香魚1包 230元 8 利口樂潤喉糖(冰川薄荷)7盒 273元 9 TRAPA無加糖牛奶巧克力片1包 125元 10 福義軒芝麻蛋捲1包 350元 11 高坑牛肉乾3包 600元 12 Asahi玄米藍莓風味餅2包 160元 13 Graphico滿腹30倍草莓牛奶風味糖1包 109元 14 ACE SK33e益生菌軟糖14入1包 120元 15 東鳩手指圈圈海苔鹽薯餅5包 325元 16 法國聖桃園草莓果醬1罐 179元 17 英倫早餐茶1盒 245元 18 福源花生醬1罐 195元 19 百香自然農法冬片烏龍茶1罐 450元 20 波特小姐玫瑰高山烏龍茶1罐 390元 21 京選阿里山中焙烏龍茶(鐵罐)2罐 1100元 22 京選阿里山中焙高山茶春茶系列1罐 500元 23 蘇格蘭梅凱覆盆莓果醬1瓶 165元 24 AGF Maxim Stick咖啡(4種綜合)1罐 105元 25 Aohata蘋果果醬(無蔗糖)1罐 145元 26 pickwick草莓水果茶1盒 180元 27 HARADA玉露綠茶1包 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