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錦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4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錦堂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錦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取財,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之發財樹盆 栽1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 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 得之發財樹盆栽1盆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3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 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7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發財樹盆栽1盆,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 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613號
被 告 薛錦堂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錦堂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洪 偲凱所有之發財樹盆栽1盆放置在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盆栽得手,隨即騎 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洪偲凱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上開盆 栽1盆(已發還洪偲凱)。
二、案經洪偲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錦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洪偲凱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查獲照片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