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95號
KSDM,112,簡,495,202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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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1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更正為「竟 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意旨 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惟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節),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 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 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 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即可,附此敘明。又被害人邱○華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未 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自該普通重型機車之外觀及現場環境 ,衡情應無從判定所有人是否為少年,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 認被告明知所有人之年紀猶下手行竊,故本件並無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適用,併予敘 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迄未返還被害人或賠償損害,被害人所 受損害未受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8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且迄今未返還被害人亦未為賠償,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769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21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號前,見少年邱○華(姓名年籍詳卷)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車車 主為少年),徒手開啟上開機車之車廂,並竊得放置於車廂 內邱○華所有之現金新臺幣5,8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離去。嗣因邱○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邱 ○華於警詢時之指訴,(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0年9月12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另被 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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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