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66號
KSDM,112,簡,466,202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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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3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陳清旭為羅淑 霞之前男友」補充更正為「陳清旭羅淑霞前為同居關係之 男女朋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 清旭與告訴人羅淑霞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此有告訴人之 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犯傷害罪, 自屬上開所述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 ,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債務糾紛,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兼 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徒手毆打之手段、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025號
  被   告 陳清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旭羅淑霞之前男友,因與羅淑霞有債務糾紛,竟於民 國111年10月14日23時45分許,前往羅淑霞擺設燒烤攤位之 高雄市○○區○○○路00號旁,徒手毆打並腳踹羅淑霞,致羅淑 霞受有頭部、臉部、右肘及雙側臀部等部位挫傷、左上臂及 左前臂等部位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羅淑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淑霞 、證人即在場目擊之陳效宗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 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清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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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