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48號
KSDM,112,簡,348,2023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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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祥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18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764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祥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祥建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80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 110年度年度毒聲字第3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 ,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經 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公訴檢察官具體求 刑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鑑定結 果檢出海洛因(驗前淨重0.251公克,驗餘淨重0.145公克) 成分乙節,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1份附卷可參,而該前開檢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 品難以分析剝離,自應與毒品同視,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 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870號
  被   告 陳祥建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祥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依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 猶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5月26日0時38分為警 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注射靜 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陳祥建於111年5月25日23時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00號前,因單手駕車且未配戴口罩而為警盤查,並 同意接受員警搜索,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檢 驗前淨重0.251公克,檢驗後淨重0.145公克),員警依法逮 捕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代因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祥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 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1272)、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6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Y11127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6月28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736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存 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布 、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 應依法追訴。查陳祥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依法院 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依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重行評估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110年5月13日釋放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揆諸上開 說明,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 ,有前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協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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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