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5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金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金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 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對此未為主張,亦未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為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 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取財,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陳秀美之腳 踏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亦造 成告訴人使用財物上之不便,所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所 竊之腳踏車1輛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3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 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 ,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13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腳踏車1輛,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 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560號
被 告 鄭金賜(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金賜於民國111年11月3日上午5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鹽 埕區南興後街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 手竊取陳秀美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2千元),得手 後騎乘離去作為代步之用。嗣經陳秀美發覺遭竊報案,警方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在鄭金賜位在高雄市○○區○○街0巷0 號之2住所循獲而扣得該腳踏車(已發還),而悉上情。二、案經陳秀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鄭金賜之自白,(二)告訴人陳秀美之指 訴,(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莊玲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