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3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章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基於侵占之 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及證據部 分「被害人黃久芳棟」更正為「被害人黃久芳」,另補充被 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固坦認拾獲附件所載牛皮紙袋(內有共計PUMA球鞋 1雙、襪子3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 :我進去家樂福裡面一樓座椅區等,看有無人會回來要找尋 ,後來都沒有人回來找,我就將該牛皮紙袋拿回家云云。惟 查,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拾獲財物時,應於 現場找尋或等候失主,縱等候無著,亦應將該遺失物交至警 察機關或服務台,以免被疑有侵占之念,然被告卻捨此不為 ,已與常理不合。再者,被告並未在拾獲該牛皮紙袋地點留 下任何聯絡方式,原所有人或警方如何得知何人拾獲,更遑 論向何人領取,且被告拾獲上開物品後,逕到停車場處,並 騎乘機車離開,中間僅不到7分鐘,與被告所辯不符,難謂 無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上開辯解,純屬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林裕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之 牛皮紙袋(內有共計新臺幣1689元PUMA球鞋1雙、襪子3雙) 遺忘在購物推車上,非但未試圖返還被害人或交予警察機關 或服務台處理,反將之侵占入己,因而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 之困難度,損害他人權益,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事後 仍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惟念被告所侵占之牛皮紙袋及其內 之PUMA球鞋1雙、襪子3雙均已發還並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警卷17頁參照),堪認犯罪所生
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犯案情節、手段、侵 占之財物價值高低,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其有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
五、扣案之牛皮紙袋及其內之PUMA球鞋1雙、襪子3雙,固為被告 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發還並由被害人領回,業如 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007號
被 告 林裕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章於民國111年8月26日19時29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0號「家樂福成功店」門口處,見黃久芳所遺忘於該處 購物推車內之牛皮紙袋(內有共計新臺幣1689元PUMA球鞋1 雙、襪子3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將上開牛皮紙袋內物品侵占入己,並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機車離去。嗣黃久芳發現牛皮紙袋不見報警處 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黃久芳棟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 畫面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