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武涵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9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丘武涵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關於被告丘武涵犯傷害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同案被告 楊媗竹被訴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核被告丘武涵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丘武涵於遭告訴人即同 案被告楊媗竹(下稱告訴人)打一巴掌之後,未循適法途徑 維護自身權益,卻基於傷害故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所為非是;又斟酌被告丘 武涵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 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919號
被 告 丘武涵 (年籍資料詳卷)
楊媗竹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丘武涵、楊媗竹(舊名:楊莉茗)及賴綵沄於民國111年7月 15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因故發生爭執,楊媗竹 竟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毆打丘武涵一巴掌及身體,使之受有 右上臂瘀青併擦傷2*1公分、右前臂擦傷6*3公分、瘀腫3*2 公分、右手第二指腫5*3公分、右大腿擦傷8*4公分、左前臂 擦傷2*1公分等傷害,丘武涵見狀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故 意,徒手毆打楊媗竹身體各處,使之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 、顏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丘武涵、楊媗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丘武涵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 ㈠坦承出手毆打告訴人楊媗竹之犯罪事實。 ㈡證明被告楊媗竹之犯罪事實。 2 被告楊媗竹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 ㈠坦承出手賞告訴人丘武涵一巴掌之犯罪事實。 ㈡證明被告邱武涵之犯罪事實。 3 證人賴綵沄於警詢中之結證述 證明被告兩人互毆之犯罪事實。 4 杏和醫院111年7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丘武涵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5 高雄市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7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楊媗竹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6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份暨其翻拍照片11張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另告訴人楊媗竹以被告丘武涵另涉犯重傷害罪嫌云云,惟 查:按殺人、重傷害或傷害之區別,應以有行為人於下手時 之犯意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部位、傷痕多寡及輕重為何等 事項,亦僅得供偵查、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 之標準。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之故意,除應斟酌 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 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穾之起因、行為當 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 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本件被告丘武涵、楊 媗竹本為友人,當日係在住處飲酒,偶然爆發衝突,衝突時 間不長,衡情被告丘武涵應無刻意致告訴人重傷之必要及意 圖,難認其主觀上有重傷害之犯意,自不成立該罪。然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傷害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 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