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43號
KSDM,112,簡,143,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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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坤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7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坤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雪山啤酒壹瓶、美式烤半雞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姚坤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率爾竊取商家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被害 商家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兼衡被告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 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雪山啤酒1瓶、美式烤半雞1包(售價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48元、149元),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142號
  被   告 姚坤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坤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7月30日16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鳳和門市」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陳列架 上擺設之雪山啤酒1瓶、美式烤半雞1包(售價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48元、149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店長吳金珮發覺遭竊後,由其 夫陳世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 知上情。
二、案經陳世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坤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世智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及商品照片2張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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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