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俊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2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俊龍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致曾柏憲受 有流鼻血、鼻部腫、左耳後紅腫、左腕紅腫等傷害」補充為 「致曾柏憲受有流鼻血、鼻部腫4X3公分、左耳後紅腫4X2公 分、左腕紅腫4X1公分等傷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俊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 式解決糾紛,因發生爭執即率爾持安全帽歐打告訴人曾柏憲 ,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 該;又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雖與 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達成調解,然迄於民國111年 11月16日止僅給付5,000元,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此 有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兼衡被告前科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未扣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安全帽1頂,固係供被告持 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屬日常生活可 輕易購得之物,無從藉由沒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難認具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250號
被 告 顏俊龍(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俊龍於民國111年6月25日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新遠釣蝦場,因故與曾柏憲發生爭執,詎顏俊龍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揮打曾柏憲,致曾柏憲受有流鼻血、 鼻部腫、左耳後紅腫、左腕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曾柏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俊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柏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 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