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惠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聚英邸髮藝工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日向原告購買熱水爐1台, 價金新台幣(下同)92,000元迄未清償,嗣又積欠原告維修 費用1,500元未付,且被告簽發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維修費用共計93,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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