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鈺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鈺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本案之法律適用說明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緩起訴所附戒癮治療之執行, 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 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 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 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 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若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係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 依法追訴」不同),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 除毒癮,同時仍再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 處分,法既無明文「戒癮治療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檢察官 即應起訴」之規定,則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是被告因施用毒品 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 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處遇執行完畢,若戒癮治療並未完成,緩起訴經撤銷 ,更無從論以已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果,均仍需先依 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536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邱鈺庭於民國111年1月1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 時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 11年1月19日18時4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 :J-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111年2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0000 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準 此,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90年8月31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1月14日保護 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本件 雖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41號為附命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1年8月12日起至113 年8月11日止,惟被告於替代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 接受藥物治療連續8日以上,有違背緩起訴應遵守或履行事 項之情事,經同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18日以111年度撤緩字 第49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資料 無誤,並有上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 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履行完畢,均無 從認為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之處遇。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3年後所為,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 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
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 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 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 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 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 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 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且此非「觀察、勒戒」 前置處分,也與被告是否判刑之追訴要件無關,亦即此乃檢 察官之裁量權,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縱使於審查檢察官之 裁量有無違法時,也僅能自卷證資料為最低限度之審查。㈣、本件聲請書雖未敘明為何不給予被告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 理由(如附件),而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仍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刑確定並入監 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已多 次入監執行,仍未能矯正惡習,守法意識薄弱;況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給予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 於替代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連續8日 以上而撤銷緩起訴處分,已於前述,而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高度仰賴被告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件,如參與醫 療機構安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到及採尿、驗尿等, 否則無法達到戒絕毒癮之目的,以被告過往素行觀之,難期 被告能憑自身意志完成社區處遇型之戒癮治療。是檢察官未 再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 、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 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本 院應予尊重。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