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秉穎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6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秉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秉穎因細故與陳弘宇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透過通訊軟體LI NE接續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訊息內容予陳弘宇,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弘宇,使陳弘宇於閱覽後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陳弘宇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不爭執 (見審易卷第65頁、易卷第31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 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二),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江秉穎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 LINE文字訊息予被害人陳弘宇(下稱被害人)之事,然矢口 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傳送附表一所示的訊 息,只是希望被害人可以請他媽媽出面處理問題,並沒有要 恐嚇被害人的意思,而且被害人根本不怕,我認為這些話不 構成恐嚇云云(見偵二卷第9至11頁、偵三卷第20至21頁、 審易卷第61至67頁、易卷第29至35頁)。經查:(一)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
被告因自認被害人私下聯繫被告母親,以致其母尋得被告 下落,且遭母親將被告使用中之機車取回,因而心生不滿 ,遂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傳送如附表一所示內 容之LINE文字訊息予被害人,命被害人之母親應出面處理 糾紛等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至4 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 卷可佐(見警卷第5至6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之行為已該當恐嚇行為,且具主觀犯意: 1.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是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恐嚇者僅以通知加害 之事使人心生畏佈即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 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且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 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 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 可認屬恐嚇。
2.經查,本件被告所傳送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文字訊息,乃 高密度提及「你已經踏上死亡之路了」、「你還想要你的 命的話」、「同歸於盡」、「你會發生什麼意外我不敢給 你保證」等關於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欲加害於被 害人之惡害通知意味濃厚且強烈,依一般社會常情,在客 觀上顯已足使人心生畏懼,當無疑義。而被告既已自承欲 以本案訊息內容,達到命令被害人轉知被害人母親出面處 理糾紛之目的(見偵二卷第10頁、審易卷第63頁),當知 上開訊息內容,將使被害人於閱覽後心生畏懼以遂其目的 ,主觀上要屬具有恐嚇之故意無訛。至被告雖辯稱:被害 人並沒有因此感到害怕云云,然查,被害人於收受訊息之 當日晚間21時許即至派出所報警,並表示是因為擔心被告 恐危及自己及家人安危,故報警處理(見警卷第2至4頁) ,則被告所辯,顯屬無稽。更況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 立,本不以被害人主觀上確生畏怖之心為要件,依社會一 般觀念已足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業如前述, 從而被害人主觀上是否確因本案訊息而生畏懼之心,尚不 影響被告恐嚇罪責成立與否,從而被告所辯,不足採憑。(三)至被告聲請傳喚友人「蕭琦勳」及被告母親到庭交互詰問 ,以證明案發前其機車遭母親索回之事;聲請傳喚被害人 母親,以求於法院當面向被害人母親確認本件糾紛應如何 處理(見易卷第31頁)。經核,被告上開證據調查聲請之 待證事項,均與本案爭點毫無關聯,自無調查必要,均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乃屬臨訟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出於不滿被害人之單一目的,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方式傳送 如附表一所示訊息予被害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 而論以一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處理其 與被害人間糾紛,率以前開方式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 生畏懼,所為難認允當而有不該。且被告於犯後復否認犯 行,迄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被害人損害, 更於偵查中供稱:我傳這些訊息是想要打被害人,而且我 打的話,我會打到連他媽媽都認不出來云云(見偵二卷第 10頁),顯見其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犯後態度 欠佳。兼衡被告恐嚇之手段、犯罪動機,暨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易卷第33至34頁、第37 至39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 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LINE訊息內容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1 民國110年10月18日下午1時57分許 我媽叫你找我的時候就已經回不了頭了你已經踏上死亡之路了 2 同日下午1時58分許 你還想要你的命的話最好叫你媽打電話給我 3 同日下午1時58分許 否則大家同歸於盡 4 同日下午1時59分許 你自己好自為之你會發生什麼意外我不敢給你保證 附表二: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071389400號卷宗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3號卷宗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02號卷宗 偵三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82號卷宗 偵四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646號卷宗 審易卷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351號卷宗 易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號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