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2年度,22號
KSDM,112,撤緩,22,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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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玉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2年度執聲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玉婷(下稱受刑人)因犯偽造有價 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緩刑3年,並應向鉅商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被害人 )支付新臺幣(下同)24萬元,於民國109年5月20日確定在 案。所定負擔應於111年8月25日前履行完成,被告未於履行 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 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 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 受刑人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 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 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刑 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 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而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以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 宣告緩刑前即應考慮犯罪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 ;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之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得以保障,權衡刑罰 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 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 亦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 (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



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賠償,即僅 以無民事上之賠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 果,自有詳酌之必要。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 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 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 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又緩刑負擔是 介在執行刑罰與緩刑不執行刑罰間之「折衷措施」,讓受判 決人承受類似於刑罰的不利益,以平衡不入獄服刑對被害人 與社會產生之衝擊,而於符合法定要件下,法院認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外並命為一定負擔,非謂受判決人一 旦未履行負擔,法院即可遽認違反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否 則對經濟弱勢之犯罪人而言,緩刑宣告之效果與未宣告之結 果相去不遠,是法院應依受刑人違反負擔之內容及其情節是 否重大,實質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此與刑法 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 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 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向被害人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暨應參加 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109年5月20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刑 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又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確定後,未依緩刑條件履行,截 至112年1月31日高雄地檢署嶸股書記官以電話詢問被害人法 定代理人蔡少帆受刑人之履行狀況時,仍未能遵期履行緩刑 條件完畢,有高雄地檢署電話紀錄單附卷可查(執聲字卷參 照),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 擔之情形甚明。
(二)而受刑人經本院傳喚調查時,陳稱:我有跟對方講好從去年 11月開始每個月給付8000元,我已經付了好幾期,也有匯款 證明,但我今日未帶來,我回去可以補過來;我不只付8000 元,實際上付多少我要回去看才知道;我不是故意不還,我 要養小孩,老公又剛剛執行出來,而且有段期間我工作的行 業無法營業,而且前陣子我的腳也有受傷導致無法工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而觀諸受刑人所陳報內容,受刑 人固曾主動與蔡少帆協調自111年11月25日起開始給付賠償 ,然始終未檢具其所稱匯款證明,而依對話紀錄擷圖僅足證 受刑人僅給付1期之賠償金8,000元,是受刑人所稱不只付80 00元等語,尚難憑信。然而受刑人確曾因右側小腿雙踝移位



閉鎖性骨折及脫位、左手二度燙傷併傷口感染蜂窩組織炎、 孕期等原因而分別於111年1月27至29日間、112年1月12日至 2月16日間、112年3月3日、112年2月24日就診治療,此有受 刑人112年3月22日民/刑事陳報狀暨所附重仁骨科醫院、容 婦產專科、正大醫院生安婦產小兒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對 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9頁),是受刑 人上開因身體健康因素致工作及收入不穩定等語,堪可採信 。本院復經調取受刑人於109、110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明細表,可知受刑人於上開期間內無所得資料,此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 1至63頁),可見受刑人確實經濟收入不佳,並非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故意不為,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參酌 現今經濟不景氣,國人失業率節升不降且平均實質收入減少 ,受刑人因經濟陷入困境而暫時無力如期給付賠償金,非全 然無據,又受刑人確曾主動聯繫並支付一期賠償金即8,000 元已如前述,足認受刑人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博取緩刑之宣 告,徒有口惠而無實際作為,受緩刑宣告後即不為任何清償 ,甚或避不見面等惡意不給付之情形,顯屬有別,難認毫無 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誠意及意願。是本院綜合上情,尚難認 受刑人有何達違反負擔情節重大程度之情事。
四、綜上,本件依現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係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則本件亦無從逕認受刑人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是本件尚與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要件不符,聲請人本件 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38號附表二 洪鼎堯邱玉婷應連帶給付鉅商租賃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貳拾肆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鉅商租賃有限公司指定帳戶(受款銀行:華南銀行佳冬分行;受款戶名:鉅商租賃有限公司;受款帳號:000-000-000-000號),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捌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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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商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