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2年度,13號
KSDM,112,撤緩,13,2023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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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祐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商業會計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2年度執聲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祐道(下稱受刑人)前因商業會計 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86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3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於 民國110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 刑期內之111年2月23日故意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以 111年度簡字第3007號判決處罰金3000元,而於緩刑期內之1 11年12月14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 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 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 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 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緩刑期間自110年12月29日起



至113年12月28日止,嗣於緩刑期內之111年2月23日更犯後 案,並於111年12月14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 期內因故意更犯後案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 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查,受刑人所犯之前案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等罪,後案則係恐嚇危害安全罪,前後兩案雖均 為故意犯罪,然該兩者之犯罪性質、手法迥不相同,非屬再 犯相同或相類之罪,彼此間之關連性薄弱。且後案所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刑度最高可處有期徒刑2年,承審法院經斟酌 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被害人 成立調解後,從輕判處罰金3000元,堪認受刑人違反法規範 之情節尚非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亦非屬嚴重。是自 難僅因其在緩刑期內更犯後案,即遽認其有高度之法敵對意 識或反社會性,或從而推斷前揭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 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所犯前案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前開聲請,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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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