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76號
原 告 趙彥婷
被 告 楊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8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損害,其對 象固不以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亦包括在內,但對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者,須與 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一併提起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 433號判決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明定之。
四、查本院112年度審易第38號詐欺案件之刑事被告為郭翔宇, 而本件被告楊華並非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原告於該刑事訴訟 程序,僅對於其主張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被告楊華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而未與該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一併提起之,依上 開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自非合 法。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