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62號
原 告 彭怡文
被 告 劉怡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16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 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 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 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 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而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 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二、經查,被告劉怡芬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16 號刑事判決在案 ,原告於112年1月19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蓋印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資證 明。被告所犯上開案件之刑事訴訟業經本院判決終結,且原 告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未據檢察官或被告提起 上訴,已無繫屬之程序可資依附,該案業於112年2月21日確 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民訴訟即非合法,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如 仍欲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另行起訴為 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