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緝字,112年度,6號
KSDM,112,審金訴緝,6,202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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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東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7
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東榤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壹枚、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上偽造之「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公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莊東榤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 人取款之「車手」工作,並於同日20時許在台北車站置物櫃 取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工作機一支。莊東榤與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假冒台北電信局服務 小姐、中華電信刑事調查科人員、金融調查科人員,於110 年11月2日9時許,以電話聯繫陳明守,佯稱其欠繳電信費將 凍結帳戶,可將錢領出後交給林姓專員轉交檢察官開立證明 就可以自由使用云云,陳明守因而陷於錯誤,自其金融帳戶 提領新臺幣(下同)170萬元。莊東榤則於同日10時許,依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自左營高鐵站搭計程車到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附近之7-11超商,操作ibon列印由詐騙集團成員在 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 蓋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証處印」之偽造公印文1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蓋有「臺灣台北板 橋地檢署」之偽造公印文1枚)各1紙,再前往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陳明守住處,向陳明守謊稱自己為林專員,並將 裝有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之牛皮紙袋交付陳明守而行 使之,嗣莊東榤表示要把現金170萬元拿到外面去貼封條時 ,陳明守即時察覺有異,莊東榤見事跡敗露即迅速逃離現場



而未得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莊東榤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 金訴緝卷第117、125、1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明守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查獲照片在卷可稽,並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各1 紙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 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詐欺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聽 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後,轉由擔任車手角色之 被告負責前去取款,本案被告當已「著手」於詐欺及洗錢 之行為,僅因嗣後未及將款項移交給該詐欺集團上手即遭 警查獲而不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
2.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 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本案並未扣得與偽造公文書上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 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仍得 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依本案卷證尚難認該等



偽造之印章確實存在,亦不能認定被告有偽造印章之犯行 ,併此敘明。
3.被告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縱被告與實際偽造前開文書、印文及撥打電話詐騙被害 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未遂犯減輕:
   被告就其所涉詐欺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量刑審酌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是就被告此部分所犯應減輕其刑 ,又就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其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 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3.第59條酌減:
   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參照 ),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雖有不該,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再衡酌其本件犯行 僅止於未遂,被害人並未因此受有財產上之實際損害,本 院認縱使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法重情輕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4.被告有上開二種以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加入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並使公務機關公信力受損,影響民眾對公務機 關之信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分 工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 告所犯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易科 罰金,併此指明)。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本件偽造之公文書,業已交付被害人,非屬被告及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所有之物,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偽造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 」公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宣告沒收之。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 式偽造上開公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詐欺犯行未獲有不法所得(見 本院審金訴緝卷第129頁),而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 告確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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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