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緝字,112年度,1號
KSDM,112,審金訴緝,1,202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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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號
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群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530號、110年度偵字第477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
13249號、110年度偵字第11016號、第15778號),本院合併審理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被告及檢察官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群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黃群愷於民國109年10月間欲應徵兼職,因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為「陳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由「陳先生」告知 需提供金融帳戶及領款,依黃群愷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 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 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 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 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 為詐欺之人取得遭詐欺者所交付之款項,仍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陳先生」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之詐 欺集團成員,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群愷郵局帳戶)予「陳先生」,供其 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取 款車手。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二編號1之詐欺時間,以如 附表二編號1之方式,向許台君施用詐術,致許台君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之匯款時間,將新臺幣(下同)30萬 元匯入黃群愷郵局帳戶。嗣於109年10月13日黃群愷即依「陳 先生」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該30萬 元,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許台君發覺被騙 ,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即110年度偵字第1530號部分)。二、黃群愷於110年2月間某日協助楊忠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夏雨」之成年人(涉嫌詐欺等部分,現另



案偵辦中)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與上開「陳先生」 所屬之詐欺集團為同一詐欺集團,詳如後述),其與楊忠凱 (涉嫌詐欺等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 字第11016號案件偵辦)、「夏雨」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楊忠凱提供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存摺(含印章、密碼)予黃群愷。嗣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2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2之方 式向施崇彥施用詐術,致使施崇彥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 示金額款項匯入前揭楊忠凱第一銀行帳戶,黃群愷接獲指示 後,即與楊忠凱分別騎乘機車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銀行, 由楊忠凱臨櫃或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前開第一銀行 帳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之金額款項,得手後再交予黃群 愷,所得款項由黃群愷楊忠凱各朋分31萬元及10萬元,而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警據報,經楊忠凱到案供 述犯行及集團共犯,於110年2月19日16時50分許,為警持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黃群愷到案,並扣得蘋果牌手機1台(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 0000),而悉上情(即110年度偵字第4777號部分)。三、案經許台君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小港分局報 告、施崇彥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及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群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群愷於警詢(警一卷第2至5頁, 警二卷第5至10頁)、偵訊(偵一卷第42至43頁,偵二卷第3 6至37頁)及本院審理時(審金訴緝一卷第95、113、135頁 )均坦承不諱,核與下列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卷 內積極證物,印證相符:
 ㈠事實欄一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許台君(警一卷第13至14頁)



於警詢之證述,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警一卷第9至10、11、12頁)、黃群愷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1份(警一卷第16頁)、提領畫面截圖9張(警一卷第17至 21頁)在卷可參,可資佐證。
 ㈡事實欄二部分:證人即同案共犯楊忠凱(警二卷第11至14頁 )、證人即告訴人施崇彥(警二卷第19至23頁)於警詢之證 述,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二卷第31至33頁)告訴人 提供之匯款單據及匯款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36至3 7頁)、楊忠凱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41頁) 、現場及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警二卷 第42至44頁)在卷可參,可資佐證。
 ㈢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均參核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 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282 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 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 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 騙、購物網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 、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查,本案被告黃群愷與同案共犯楊忠凱加入「陳先 生」、「夏雨」及詐騙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提領 贓款(俗稱車手)後,再將款項上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 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



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 作,而屬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所預見,且所參 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而被告黃 群愷與楊忠凱、「陳先生」、「夏雨」及其他詐欺集團內不 詳人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 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 所發生之結果,均同負全責。 
 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 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 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本案如附表二 編號1至2告訴人許台君施崇彥,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2之 人頭帳戶內,並為被告黃群愷取得詐騙款項,實已該當於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
 ㈢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查被告黃群愷於事實 二警詢時陳稱:我有上臉書幫楊忠凱找,但並不知道幫楊忠 凱找到的工作,就是我第一次應徵工作同一詐欺集團等語( 警二卷第9頁),顯見被告如事實二協助楊忠凱加入LINE暱稱 「夏雨」之詐欺集團,與其如事實一於109年10月加入「陳 先生」之詐欺集團為同一集團,則如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 所為,應為其「首次」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核被告黃群愷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黃群愷楊忠凱、「陳先生」、「夏雨」及 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㈤被告黃群愷如附表二編號2,前後提領多次之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 編號2,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2罪間,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手段有別,應以數罪併罰 之。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249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110年度偵字第11016號、第15778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均有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黃群愷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8月23日執行完畢,為累犯等情 。惟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認被告就此前科素行,僅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規定,併於量刑時審酌即可,且不予引用累犯之法 條。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群愷 就本案犯行,於偵訊(偵一卷第41至43頁,偵二卷第35至37 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一第95、113、135頁)均坦承不 諱,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故被告黃群愷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上開 說明,均應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群愷正值青壯,不思 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與楊忠凱、加 入「陳先生」、「夏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其負責擔任提款車手等工作,嚴重影響金融 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 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與告訴人許台君施崇彥均有達 成調解,擬以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本院 從輕量刑,有告訴人許台君施崇彥之刑事陳述狀、調解筆 錄各2份在卷可參(審金訴緝卷一第79、89至90頁、審金訴 緝卷二第85、91至92頁),有積極填補被害人損失;而被告 黃群愷就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部分,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斟酌減輕事由,且被告在該詐欺集團 內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工作,參與犯罪角色較輕,罪責較該詐 騙集團之主嫌或其他實施詐騙之共犯為輕等個人責任基礎。 復衡量被告黃群愷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高職畢業,現在從 事建築綁鐵工,日薪2800元,已婚,沒有小孩等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審金訴緝卷一第135頁),暨其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定執行刑: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案被告黃群愷 均係擔任提款車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法相 同,且犯罪期間非長(109年10月13日、110年1月26日), 兼衡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質、提領數額高低、欲達到犯罪



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節,暨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應之 人格特性,及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依法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 實欄二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為 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警二卷第7頁),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該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如事實欄一部分,30萬都是我領走,並且已經花用殆 盡;如事實欄二部分,我拿到31萬元的報酬,31萬元也是被 我花用殆盡等情(審金訴緝卷一第97頁),足認被告本案擔 任車手分別獲有30萬、31萬元之報酬,均屬其本件犯罪之不 法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 已與告訴人許台君施崇彥調解成立,同意分別賠償30萬元 、31萬元(自112年3月10日起均每月償還1萬元,審金訴緝 一卷第89頁、二卷第91頁),而調解成立金額,實質上已經 剝奪被告上開不法所得,爰不再重複諭知沒收,以免過苛, 附此敘明。
六、不予宣告強制工作(被告參與組織犯罪部分): 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 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黃群愷固參與由綽號「陳先生」、「夏雨」等數名不詳成年 人士組成之犯罪組織,然本院衡酌被告黃群愷為求賺取金錢 ,而為本件犯行,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 犯行,依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尚未達於無可容忍 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量處被告黃群愷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 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且經本案有期徒刑 宣告,非不能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是依刑事比例原則 而為綜合判斷,尚難認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



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楊瀚濤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楊瀚濤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宣告刑,含沒收、追徵) 1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 黃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 黃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之帳戶及遭詐騙之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1 許台君/提告 109年10月12日9時許 假冒為被害人之外甥以電話對許台君謊稱:因要買車需要借錢新臺幣30萬元,致許台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23日11時23分許、黃群愷設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30萬元 109年10月13日11時37分許,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鳳山過埤郵局,臨櫃提領30萬元。 2 施崇彥/提告 110年1月25日19時11分許 佯為購物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施崇彥,對施崇彥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訂單誤植,欲取消訂單,需匯款轉帳以確認帳戶為本人使用云云 110年1月26日上午10時04分許、楊忠凱設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41萬元 ⑴110年1月26日上午11時07分許,高雄市○○區○○路000 號第一銀行五甲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 ⑵110年1月26日上午11時16分許,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國泰世華銀行前鎮分行,持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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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