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27號、第78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洪嘉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育謙(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0時42分許 ,在高雄市○○區○○○○000號「皇家柳丁主題餐廳」前與蕭啟弘 起口角糾紛及肢體衝突,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意, 於同日1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尤瑞祥(所為妨 害秩序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洪嘉祥、陳韋安( 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友人(無證據證 明為少年),並由尤瑞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洪嘉祥、陳韋安與上開2名友人,攜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木棍1支,至屬於公 共場所之上址店外,其等明知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 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邱育謙、 尤瑞祥、洪嘉祥、陳韋安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尤瑞祥、 洪嘉祥、陳韋安持木棍圍毆蕭啟弘,邱育謙以徒手攻擊蕭啟 弘,2名友人則在場助勢,致蕭啟弘倒地不起,並受有臉部瘀 傷、左眼挫傷、胸部前後瘀傷、擦傷、右肩瘀傷、雙肘瘀傷 、擦傷、下背擦傷、右手瘀傷、左大腿瘀傷、擦傷、右小腿 瘀傷等傷害(邱育謙、尤瑞祥、洪嘉祥、陳韋安涉犯傷害蕭啟 弘部分,業據蕭啟弘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而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
二、案經蕭啟弘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洪嘉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 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嘉祥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邱 育謙、尤瑞祥、陳韋安、陳俊易、蔡志緯、證人即告訴人蕭 啟弘、證人李沛興、廖依鈴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 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告 訴人受傷照片、員警勘驗報告及勘驗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⒈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一、隨著科 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 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 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 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 『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 ,『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 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 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92 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 ,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 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 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 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 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
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 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 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 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 之情形,以臻明確…(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49條修正理由參 照)」、「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 一百四十九條說明一至三。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 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 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二、實務見解有 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 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 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 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 決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 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 成本罪,予以處罰。三、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 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 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 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 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109年1 月15日刑法第149條修正理由參照)」。查被告洪嘉祥與同案 被告邱育謙、尤瑞祥、陳韋安及2名友人,攜帶客觀上顯然具 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性質上 屬兇器或危險物品之木棍,共同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參 以尤瑞祥於偵查中亦證稱略以:邱育謙說他要跟人家談債務 ,叫我、洪嘉祥及陳韋安去,邱育謙叫我去載他們兩個。邱 育謙叫我們去現場支援,支援就是打架,我們就帶球棒去支 援邱育謙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79頁),堪認其等於聚集 並前往上址餐廳之過程中,主觀上均具備將對他人施以強暴 之認識或故意甚明。又上址為公共場所,在一般人車往來之 道路旁,且附近尚有商家及其他住家,被告等人聚集而為上 開強暴行為,客觀上自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 ⒉共同正犯:
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一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 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
成要件,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 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 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 概念上必須有二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 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一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 可分為「聚合犯」,即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 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 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 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 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 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的「聚合犯」 ,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 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 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 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 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 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 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 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 條件。查被告洪嘉祥與同案被告邱育謙、尤瑞祥、陳韋安就 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施強暴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而因本案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 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 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 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 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另於主文中記載「共同」2字,附此敘 明。
㈡罪名:
核被告洪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施強暴罪。被告洪嘉祥與同案被告邱育謙、尤瑞祥、陳
韋安就前開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刑之加重與否說明
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 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 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 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 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被告等人於上開時、 地,持性質上為兇器之木棍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所為固應予 非難。惟因渠等聚集之人數固定,亦無證據顯示當時在場參 與人數係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態,依其規模,現場發生暴衝 、失控之可能性尚低,且渠等實施強暴行為之時間在深夜, 脫序行為之時間非長,對社會秩序安寧之影響程度,較諸在 多數民眾仍在外活動之時段或長時間持續滋擾之情形為低。 是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前開所為雖已侵害社會秩序安全, 但所生危害結果並無嚴重波及公眾或有擴大現象,認以刑法 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應為已足,尚無再加重 其刑之必要,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等語,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然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 關之認定,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 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和平理性之手段 解決紛爭,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 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洪嘉祥與同案被告邱育謙、尤 瑞祥、陳韋安、陳俊易、蔡志緯共同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 元予告訴人,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他卷 第89、91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涉個人隱私,詳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被告為下手實施角色之參與程度、前科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木棍雖為供被告洪嘉祥犯罪所用之物,然於案發後並未扣案 ,本院考量該物非法律明定應沒收之違禁物,且係屬日常可 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 果亦甚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執行困擾,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