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婉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85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婉如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婉如明知其並無奶粉、尿布等商品可資出售,亦無履約之 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附表編號1至2、4至6部分)、詐欺取財 (附表編號3、7至8部分)之犯意,各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 時間,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詐術,致許曉賢、鄭沛雯、 葉廷軒、白依仙、朱采潔、蔡明璋、李品靜、劉瑞文等人陷 於錯誤,誤信黃婉如有販售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商品之真意 ,遂同意交易,並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 1至8所示金額至黃婉如所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 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中。
二、案經許曉賢、鄭沛雯、葉廷軒、白依仙、朱采潔、蔡明璋、 李品靜、劉瑞文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婉如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陳述在卷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至11頁,本院卷第89、105頁),並有如附表 「證據欄」所示證據為憑,且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至14、46至53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事由之立法理由說明, 可知該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 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 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 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 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易言之, 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 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 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犯 行,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瀏覽之公開網站平台上刊登 販賣奶粉、尿布之不實訊息,並藉以施用詐術,詐欺附表各 該編號所示之人,依前開說明,均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惟關於附表編號3、7至8所示部分, 告訴人葉廷軒於警詢時暨告訴人李品靜、劉瑞文於警詢及偵 訊時,均指訴被告乃以私訊方式與其等聯繫而為附表各該編 號所示詐術等語(見警卷第96、150、169至170頁,偵一卷 第45至46頁),則被告此部分行為是否有對公眾散布不實訊 息,已有疑問,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附 表編號3、7至8所示犯行有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 訊息之方式為之,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如附表 編號3、7至8所示詐欺犯行並未使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所規定之方式,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4至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編號3、7至8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7至8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容有未洽,然因起訴 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予以審理。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分別侵
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易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6月10日執行完畢,本案為累犯等語 ,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未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 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 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詐欺犯行獲取財物 ,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犯後曾退款新臺幣( 下同)1,600元予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白依仙(見警卷第10 9頁,偵一卷第45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生損害稍有減 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 (詳見本院卷第115頁)、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其犯行對於法益所生危 害程度(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遭詐騙金額多寡)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3、7至8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具體審酌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 、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 合判斷,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附表編號3、7至8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刑標準。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後,詐得共計36,700元( 計算式:4,400+6,500+4,300+1,600+5,850+7,250+3,800+3, 000=36,700元),扣除其事後返還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白 依仙1,600元之款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已返還 告訴人白依仙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後,被告尚保有35 ,1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36,700-1,600=35,100元), 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主文第二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主文 1 許曉賢 在臉書網站上,以暱稱「王白茵」之帳號,刊登販賣奶粉之不實訊息,致許曉賢於109年6月2日瀏覽上揭公開訊息後與黃婉如聯繫購買奶粉事宜,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6月2日6時42分 4,400 ①告訴人許曉賢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68至70頁) ②匯款紀錄截圖(見警卷第71頁) 黃婉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鄭沛雯 在臉書網站上,以暱稱「王白茵」之帳號,刊登販賣奶粉之不實訊息,致鄭沛雯於109年6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3日,應予更正)瀏覽上揭公開訊息後與黃婉如聯繫購買奶粉事宜,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6月3日15時19分 6,500 ①告訴人鄭沛雯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78至80頁) ②臉書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81至87頁) 黃婉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葉廷軒 於109年6月11日14時48分許,以臉書暱稱「王白茵」之帳號私訊葉廷軒,向葉廷軒佯稱有奶粉可出售云云,致葉廷軒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6月11日20時47分 4,300 ①告訴人葉廷軒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96頁及其背面) ②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97至99頁) 黃婉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白依仙 在旋轉拍賣網站上,以暱稱「布布楊」之帳號,刊登販賣尿布之不實訊息,致白依仙於109年6月16日瀏覽上揭公開訊息後與黃婉如聯繫購買尿布事宜,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6月16日13時29分(起訴書誤載為27分,應予更正) 1,600 ①告訴人白依仙於警詢、偵查之指訴(見警卷第105至109頁,偵一卷第45頁) ②網頁、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110至116頁) 黃婉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朱采潔 在臉書網站上,以暱稱「王白茵」之帳號,刊登販賣奶粉之不實訊息,致朱采潔於109年6月17日瀏覽上揭公開訊息後與黃婉如聯繫購買奶粉事宜,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6月17日7時48分 5,850 ①告訴人朱采潔於警詢、偵查之指訴(見警卷第122至125頁,偵一卷第45頁) ②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126至131頁) 黃婉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蔡明璋 在媽咪說APP網路平台上,以暱稱「Ru」之帳號,刊登販賣奶粉之不實訊息,致蔡明璋之配偶於109年6月20日瀏覽上揭公開訊息後與黃婉如聯繫購買奶粉事宜,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由蔡明璋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6月20日16時39分 7,250 ①告訴人蔡明璋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38至139頁) ②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40至143頁) 黃婉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李品靜 於109年6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應予更正)15時17分許,以臉書暱稱「王白茵」之帳號私訊李品靜,向李品靜佯稱有奶粉可出售云云,致李品靜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6月20日22時27分 3,800 ①告訴人李品靜於警詢、偵查之指訴(見警卷第149至151頁,偵一卷第45至46頁) ②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52至159頁) ③匯款明細(見警卷第160頁) 黃婉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劉瑞文 於109年6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應予更正)13時28分許,以臉書暱稱「王白茵」之帳號私訊劉瑞文,向劉瑞文佯稱有奶粉可出售云云,致劉瑞文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6月23日14時29分 3,000 ①告訴人劉瑞文於警詢、偵查之指訴(見警卷第169至171頁,偵一卷第46頁) ②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172至173頁) 黃婉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