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尚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8
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尚旻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尚旻於民國111年7月15日15時20分許 ,在高雄市小港區高松路、松華路、松直街路口之工地施作 灌漿作業時,因對告訴人李中文倒車行為不滿,打開告訴人 所駕駛車輛之車門大聲喝斥命其下車,見告訴人不肯下車, 被告可預見用力拉扯告訴人之上衣衣領將可能造成告訴人受 傷及上衣毀損,竟仍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 人之上衣衣領向上提起又向下拉扯,致告訴人之上唇擦傷, 上衣毀損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上開部 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依 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另被訴恐嚇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挺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