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宗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394
號、111年度偵字第26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告訴人張紅艷)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鄭宗庭於111年6月23日15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真美按摩店」內,因細故與告訴人張紅 艷發生口角,鄭宗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辣椒水噴劑對張 紅艷噴射辣椒水,致張紅艷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紅艷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另涉犯起訴事實一㈠、 ㈡ 竊盜等犯行部分,由本院另 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