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192號
KSDM,112,審訴,192,2023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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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秀鳳


蔡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5167號、第346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38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蔡秀鳳為被告蔡美芳大 姑,雙方為姻親關係,2人於民國111年4月15日14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樓舉行家族祭拜時發生口角,詎 被告蔡秀鳳蔡美芳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蔡秀鳳先手 持塑膠椅揮打被告蔡美芳右手1下,致蔡美芳受有右前臂瘀 腫5*3公分之傷害,被告蔡美芳見狀亦持塑膠椅揮打蔡秀鳳 右小腿,致蔡秀鳳受有右小腿擦傷2*1公分之傷害,嗣被告 蔡秀鳳因心生不滿,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門外巷口,以台語「幹你娘」辱罵蔡 美芳,足以貶損蔡美芳之人格名譽。因認被告蔡秀鳳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核被告蔡美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蔡秀鳳蔡美芳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蔡秀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蔡美芳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上開罪名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蔡秀鳳蔡美芳 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對於彼此之告訴,有調解筆錄1份 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兩份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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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