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澄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06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澄晉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硬碟壹個及監視器主機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龔澄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9月4日19時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 之「新立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新立公司),打開該 處天花板,並以手拉動鐵捲門鐵鍊之方式,將該公司鐵捲門 拉起,再開啟玻璃大門入內,竊取辦公桌抽屜內現金新臺幣 (下同)1萬2000元、硬碟1個(價值約1萬元),另於該大 樓1樓處竊取監視機主機1組(價值約7萬元),得手後隨即 離開現場。嗣新立公司員工上班時發現財物遭竊,調閱監視 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立公司代表人林明勳委由傅瓊逢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龔澄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 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 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澄晉於警詢(警卷第4至9頁)、 偵訊(偵卷第73至77頁)及本院審理時(審易緝卷第89、97 、101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傅瓊逢於警 詢(警卷第13、14頁)證述之情節,參核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檔案光碟1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41至47頁
,偵卷證物袋)、現場照片1份(警卷第51至63頁)在卷可 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參核相 符,足以採為論罪之基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 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窗」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 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常觀念 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 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 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 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本件被告係 以拉動鐵捲門鍊條將鐵捲門拉起,再開啟新立公司玻璃大門 後入內行竊,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行為。
㈡核被告龔澄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
㈢再起訴意旨雖以被告龔澄晉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8年10月10日 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為累犯乙情,惟檢 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以證明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就被告此前科,依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規定,於量刑時審酌,且不引用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行為實有可議,並考量被告前有竊盜前案執行完畢, 仍再犯本案,實應予責難,行為人之品行難謂良好,兼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 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裝潢工作,月薪約3萬5000元,未婚, 與同居女友共同領養1個小孩之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審 易緝卷第101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 有明定。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亦有明定。
㈡查本件被告龔澄晉所竊取之現金1萬2000元、硬碟1個、監視 機主機1組等物,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因其事後並 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為和解或賠償,為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 利得,應宣告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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